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9-05-15 16:25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三款“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引航员”作为第(三)项。在第四款“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作为第(九)项。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二款“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地效翼船”“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培训”作为第(十)(十一)项。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并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并删去第三款。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开班之日起3日内”修改为“开班前”。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质量,有效运行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对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定期内部审核,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外部审核,及时纠正发现的缺陷。”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其中,海船船员培训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增加“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教员,应当具有相应模拟器的实际操作经验,经过使用相应模拟器教学的培训”作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展船上见习或者知识更新培训的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在保证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船员知识更新大纲开展培训,并保证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建立船员培训制度,开展职业技能、职业道德、法制观念、安全责任和权益保护等方面培训,不断提高船员素质。”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培训机构”后增加“航运公司等”。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培训机构的学员考试及格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告知学员对培训项目的规定和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培训计划和学员名册的;
  (三)船员培训课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按照船员培训大纲完成相应的培训,其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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